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研究(2)

(二)本文目的 主要通过研究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情况,分析其存在的矛盾以及不足之处,再通过分析德国、日本关于环


(二)本文目的

主要通过研究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情况,分析其存在的矛盾以及不足之处,再通过分析德国、日本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现行学说的优点、局限性以及具体适用情况,制定出我国建立健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的科学建议,妥善处理此种关系认定中的有关理论、立法与司法实践如何兼容的问题,构建一个完整的体系。

二、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认定上立法与司法的抵牾

(一)立法现状

早在1991年,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对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做了特殊的规定。 但该规定的表述过于宽泛,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此规定的理解产生了困惑和偏差。为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该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将其明确为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加害人承担举证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2004年和2008年,我国分别颁布了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受最高法的影响之下,二者先后对举证责任倒置体制予以明确。最终,2009年,我国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当中的第66条确立了这一体制的民事法律地位。

针对因果关系的判定问题,我国当前的法规中虽然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但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分别草拟了的两部草案,即我国民法典之侵权行为法编,从中可知,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均被囊括其中。对于社科版草案来说,其表述更偏向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而人大版草案中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反证,表述相对于社科版更为到位,但缺少了初步证明,并没有表述完全,还有值得商榷之处。  

(二)司法实践

较之传统层面上的侵权案件,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侵权更为特殊,它呈现出隐蔽和繁杂等特征,通常很难认定污染行为和结果间存在着因果关联。尤其是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方而言,可能会导致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后果。例如“渤海溢油事故”中,涉及的诉讼就至少有三起,但只有栾某某等21人提起的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被受理,其余的例如:河北乐亭的186户扇贝养殖者,以及该地区的李学志等107人,他们是养殖经营户,其共同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而后由于缺乏有力证据没有被立案。

对于成功立案的案件,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依然存在争议,加之司法实践中固步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各地法院在环境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各不相同。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例如在“阴秉权等诉北京铁路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中,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损害后果和损害后果大小,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前需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对受害人极为不利;在“王守祥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上阳电化一厂、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上阳氧化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被告主张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其废水之因造成损害之果的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也就是使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方式;在“王娟诉青岛市化工厂氯气污染损害赔偿案”中,则通过疫学因果关联理论来予以判定,该案也是我国首次将该理论适用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

(三)立法与司法的抵牾

有学者研究了2009年之前近十年的千份环境裁判文书,发现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其中判定“行为与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占37.2%,几乎没有适用因果关系的推定程序规则,也没有出现降低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情形,而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仅为49.6%。 明显可见,司法实践与立法之间存在很大出入。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民事案件,有学者研究了1993年至2015年间总计619份相关判决书,发现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判决总体呈上升趋势,可在超过81.1%的判例之中,针对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间存在的因果关联,受害方对其成立予以了举证。